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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码管理及砝码检定规章

点击次数:938 发布时间: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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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码管理及砝码检定规章

*章 关于砝码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改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行的行政许可活动,括型式评、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行的技术评。

    五条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家质检总局)负责统监督管理全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列入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由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由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行。

 

二章 砝码批准的申请

    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明。

    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依照本办法五条的规定委托技术机构行型式评,并通知申请单位。

    八条 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做出型式评的具体安排。

    九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以下技术资料:
    ()样机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部件图;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三章 砝码型式评

    十条 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工作。

    十条 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型式评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纲。型式评纲由承担型式评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型式评应按照型式评纲行。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十二条 型式评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结束后,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十三条 型式评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行次改;改后,送原技术机构继续行型式评。申请单位改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时限。

    十四条 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四章 砝码型式批准

    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行审查。经审查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五章 砝码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技术机构资格。

    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改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行监督检查。

    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章 砝码附  则

    二十条 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二条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家质检总局统规定。

    二十三条 申请型式批准、型式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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