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六届全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二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布行) 目 录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家计量单位制的统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三条 家采用单位制。 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家法定计量单位。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GWY公布。非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GWY制定。 四条 GWY计量行政部门对全计量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五条 GWY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全量值的高依据。 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后使用。 七条 GWY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后使用。 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后使用。 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的,不得使用。实行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GWY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行监督检查。 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行。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GWY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家计量检定规程由GWY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GWY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GWY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十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行。 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返回目录] 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方可投入生产。 十四条 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行检定,产品计量性能,并对产品出具产品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行监督检查。 十六条 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后,方可销售。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四章 计量监督 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 二十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 五章 法律责任 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六条 属于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七条 使用不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制执行。 六章 附则 三十三条 中人民和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批准施行。 三十五条 本法自九八六年七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