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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砝码)检定管理办法
点击次数:572 更新时间:2018-09-25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砝码)检定管理办法

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对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行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制检定工作统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制检定任务。

 

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家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五条 使用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六条 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七条 属于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八条 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九条 执行制检定的机构对的计量器具,发给家统规定的检定证书、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印;对检定不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印、证。

 

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制检定工作。

 

十条 被授权执行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行监督。

 

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按照周期行检定。

十四条 使用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条 执行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十七条 本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八条 本办法自九八七年七月日起施行。

标准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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